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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智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上午某時,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 年8 月25日中午12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 段與民權路4 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五)AUN- 0073 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且被告甫於民國109 年7 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緩刑2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復再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無照駕駛(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參見前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發生損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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