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424,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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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巳閔(原名唐江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巳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巳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已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豪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1號
被 告 唐巳閔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巳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日下午3時2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6分止,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旁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巳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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