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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被 告 梁佳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佳宏自民國109 年1 月7 日晚間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內飲用紅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桃園市○鎮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圍牆柵欄,導致撞擊碎片分別波及黃仕強所有停放於圍牆柵欄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治強所有同樣停放於圍牆柵欄後方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佳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仕強、黃治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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