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48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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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鏡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鏡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鏡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阿幼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11張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遵循上揭規定。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間,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旁,駕車起步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該路段係畫設雙黃實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規定可知,該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是被告除於起步前應先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外,亦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即貿然自路邊起步跨越雙黃線迴轉,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所為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具過失,且亦足認與告訴人所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固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之情節、態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雙方迄未達成調(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號
被 告 徐鏡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鏡清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往竹圍方向)路旁起步迴轉,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迴轉,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迴轉,適張阿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華路對向停等紅燈,因而遭徐鏡清駕車撞及,致張阿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右上臂、右前臂、右手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阿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鏡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阿幼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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