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487,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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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慶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麥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據,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觀諸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及各該判決書所示,被告前已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晚間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並衡酌被告前因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晚間10時許飲酒後騎車,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5日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許再為本案之犯行,即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僅間隔約3 月,可認被告就其飲酒後騎車之行為仍不知警惕,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1頁),且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兼參酌除論以累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乙節外,被告曾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之犯罪情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準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確定判決  │為警攔查時間│宣告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備註      │
├──┼─────┼──────┼──────┼────────┼─────┤
│一  │本院107 年│107 年7 月30│有期徒刑2 月│每公升0.91毫克。│騎乘普通重│
│    │度壢交簡字│日下午1 時44│,併科罰金新│                │型機車自摔│
│    │第1704號判│分前某時許。│臺幣2 萬元。│                │致身體碰撞│
│    │決。      │            │            │                │他人停放於│
│    │          │            │            │                │路旁之機車│
│    │          │            │            │                │。        │
├──┼─────┼──────┼──────┼────────┼─────┤
│二  │本院108 年│108 年11月2 │有期徒刑3 月│每公升1.15毫克。│騎乘普通重│
│    │度壢交簡字│日晚間10時55│,併科罰金新│                │型機車遭警│
│    │第2815號判│分許。      │臺幣1 萬元。│                │攔檢盤查。│
│    │決。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25號
被 告 麥慶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慶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領航南路口旁某地飲用白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領航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慶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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