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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暉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暉皓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壢交簡字卷附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是被告本案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應屬無照駕駛。
三、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又本件被告於警員談話時坦承其並無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為無照駕駛之事實業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之刑法第284條前段法條,改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名,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年度調偵字第1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王暉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暉皓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 時2 分許,行經國際路2 段與國強一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偏,適其同向右側有朱柏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見狀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因此摔車,進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右側前臂擦傷、左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王暉皓於肇事致朱柏瑞受傷後,未對朱柏瑞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等待警方到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朱柏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暉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柏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偏,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2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80007052號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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