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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被告徐錦連為警攔檢盤查之時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09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15分許」;
並於同欄一第6 至7 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徐錦連固坦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罪行,惟辯稱:我只有喝蠻牛,我是騎沒有車牌的電動自行車云云。
然:㈠經查,被告於109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起至同日上午8 時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岡市場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食品或飲品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二路與富豐二路119 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經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1頁、第5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足見被告確有在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辯稱我只有喝蠻牛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自己是騎乘沒有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
本件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型號為TSV17 號,此有該電動自行車型號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關於電動自行車之規定,係指型式審核合格、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以動力為主之二輪車輛。
再依卷附該電動自行車之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未見該車有如腳踏自行車之腳踏板供駕駛人以人力輔助前進之裝置(見偵卷第37頁)。
可見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最高速度雖不能與機車相比,但究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則該車既係仰賴車輛內部之電力引擎產生動力而行駛於道路,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 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被告辯稱該電動自行車並未懸掛車牌云云,仍無礙被告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已該當公共危險罪行。
本件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60號
被 告 徐錦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連自民國109年2月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岡市場飲用不詳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二路與富豐二路119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錦連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喝蠻牛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酒精濃度值達0.39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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