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53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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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長



陳書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書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王偉長、陳書勤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均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渠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則渠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王偉長係因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被告陳書勤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林姵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對渠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狀況、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20號
被 告 王偉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龍潭區九座寮6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書勤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長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 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 時15分許,途經金陵路7 段與金雞湖路口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駛入來車道,適有陳書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姵綺,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由龍潭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50公里),竟貿然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書勤、林姵綺人車倒地,林姵綺因而受有左股骨髁上外髁後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韌帶斷裂、左髂脛術撕裂等傷害。
王偉長、陳書勤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均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姵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長、陳書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 人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均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等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均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玉 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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