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5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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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列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第5 列「食酒」更正為「食用」,第12列「公北向」更正為「北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書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此類提高道路危險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且被告本次為第4 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予非難;

惟衡酌本案情節係被告飲酒後先行搭計程車返回居所,隨後方為本案酒駕犯行,且被告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稍高於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示之惡性較低;

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90號
被 告 王書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 年12月8 日晚間6 時許起至翌(9 )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 段之霸味薑母鴨店,食酒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公司宿舍對面工地,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 ○0 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北向68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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