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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柏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 行至第6行有關「陸柏安前因肇事遺棄案件,. . . . . . ,自109 年」記載,應更正為「陸柏安自民國109 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4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因被告上開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被告前曾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仍犯本案犯行,所為實甚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陸柏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柏安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交訴字第 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 56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37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4 年 6 月 4 日確定,並於 105 年 4 月 8 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 109 年 2 月 22 日凌晨 4時 20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4 時 30 分許止,在其桃園市中
壢區住處飲用添加米酒之藥膳排骨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4 時 3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嗣於同日凌晨 4 時 35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
與龍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 4 時
58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柏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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