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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仍於同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94.8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948)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發生車禍,不只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工作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73號
被 告 簡正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2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芬自民國108 年12月27日0 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 號星光大道KTV 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張宏欽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張宏欽未成傷),簡正芬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4 時29分許,以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94.8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47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宏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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