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56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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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雲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李盈臻於本院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下午9 時1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康樂路左轉博愛路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與告訴人直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盈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卻未曾出面與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談和解時之口氣亦差,對所犯並無彌補之誠意,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實屬自然。

兼衡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所分別陳述之各自過失比例、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8號
被 告 林建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雲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 日下午 9 時 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康樂路左轉博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李盈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盈臻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盈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盈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駕籍、車籍列印資料。
(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9 年 1 月 22 日桃交鑑字第 1090000328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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