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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欄查獲經過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慈惠三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蔡岳儒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 時12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⑵本次為酒駕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6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蔡岳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無
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送
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儒於民國 109 年 2 月 2 日 10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2 段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猶於同日 11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 13 時 12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慈惠三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蔡岳儒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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