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595,2020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之案發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周君蔚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我開車時確實有看前方,我車左前方的A 柱擋住了我的視線,因此我一直沒有看到人,告訴人突然出現時我也嚇一跳,我想告訴人應該是跟我以差不多的速度前進,才會一直被A 柱擋住產生視線死角等語。

依被告上開說法可知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所載之被告過失內容為一致,因此被告於本案確實有過失之情,應可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以電話報警,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時,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行為有所不該,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提出一定金額願意促成調解,雖因雙方對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及被告均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29號
被 告 周君蔚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蔚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保路(下僅稱路名)往聖德一路方向,行經環保路與圓光一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充分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李梁教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光一路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梁教利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第7 、9 至12肋骨多發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周君蔚肇事後親自報警,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梁教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君蔚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梁教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周君蔚(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