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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柯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柯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內車禍資料,本件車禍係因王亞芳變換車道不當,未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亦未經檢察官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邱柯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柯灯自民國109 年3 月2 日下午3 至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停放於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某檳榔攤附近之車輛內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亞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柯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亞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稽,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立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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