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638,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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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90年、91年、94年、9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罰金銀元30,000元、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經執畢)。

再於107 年間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 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其中一者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38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66號
被 告 呂明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偵字第15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撤銷原判決,惟仍維持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26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1 月22日上午8 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4 杯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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