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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俊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至8 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更正為「行經上開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倒數第3 行「右前臂挫傷擦傷」前補充「右膝挫傷擦傷、」。
(二)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
本件依被告田俊杰及告訴人倪誌陽於警詢中所述,並參以卷內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汽車車損位置為左前車頭、告訴人機車車損位置為左後側車身,顯然告訴人機車已從被告汽車右方駛來,通過被告汽車前方,來到被告汽車之左前方,被告始以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於告訴人自其右方駛來,均未發現,仍以車速約40公里行駛(偵卷第7 頁),顯未減速慢行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而本件告訴人無照騎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無照騎車且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又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數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82號
被 告 田俊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俊杰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仁段沿文化路坑尾段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行經金橋路仁段與金橋路仁段540 巷與金橋路仁段529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適有倪誌陽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金橋路仁段540 巷由新坡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 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倪誌陽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前臂及左肘擦傷合併撕裂傷(約1 公分)、下巴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害。
嗣田俊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倪誌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田俊杰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行駛在主幹道上,告訴人倪誌陽從右側巷口竄出來,完全沒煞車,且無照駕駛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 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又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且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所辯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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