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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陳嘉慶自民國109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某處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4 日凌晨2 時40分前之某時,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 號3 樓居處。
嗣於同月4 日上午2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2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並參酌其前於106 年間亦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確定,本次是第2 犯同質性之犯罪,故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上述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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