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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戴俊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武陵高中附近某處,飲用洋酒後,再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羊肉爐店內食用摻有酒精料理之羊肉爐後,先返回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某公司內休息,明知飲酒後逾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9 年2 月28日凌晨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 時8 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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