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74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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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垂倉於民國109 年02月23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竟於飲畢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與龍源路口,因有駕駛車牌已逾檢註銷車輛之違規,經警攔查聞到其有酒氣有酒醉駕車嫌疑,乃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2毫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飲畢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關西住處途中,行經前開路口,因所駕車輛車牌已逾檢註銷,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2毫克情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飲酒結束與開始駕車時間外,亦坦承其有於前開日期,在龍潭飲酒,喝完就駕車欲返家,承認有酒駕情事等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42毫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1份可佐。

關於其飲酒完畢與開始駕車之時間,被告於警詢已陳述係上開時間,甚為具體明確,自屬可採。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係同日晚上8 點半左右喝完就開車云云,惟觀諸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書所記載查獲時間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酒測測定時間,均為同日20時26分,亦即於同日20時26分,被告已經警攔檢並完成酒測,被告自不可能於該時間後之同日20時30分始結束飲酒開始駕車,其此部分所述非可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0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執行完畢之罪,均為故意犯施第二級毒品罪,且其係於後2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經過2 月餘,即又故意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惡性較重,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本件如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第二級毒品用品前科,素行非佳,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42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01分則記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工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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