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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頴(原名陳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炫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6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4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重罪案件,並已執行完畢,復再違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炫頴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後因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109 年3 月1 日下午3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心存僥倖,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30號
被 告 陳炫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頴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 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5 年 8 月 24 日縮
刑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 11 月 4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09 年 3 月 1 日下午 2 時至 3 時許
間,在桃園市○鎮區○○路 00 號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 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 3 時 5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頴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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