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816,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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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昭雲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辯稱:伊是騎車到派出所後才飲酒云云。

經查,依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騎乘機車駛入派出所後,隨即將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場,並走向派出所門口,被告雙手皆未有任何拿取酒瓶之動作(見偵卷第49至53頁),與被告所辯不符,顯屬卸責之詞,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自身性命及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業工、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38號
被 告 陳昭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35分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前某不詳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興派出所欲報案時,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昭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伊因為被恐嚇所以去派出所報案,伊是當日早上9 點多在派出所門口喝米酒,但報案程序需一點時間,伊就喝酒喝了二口等語,復改口辯稱:伊印象中伊走進派出所,打開酒來喝等語。
惟查,經本署勘驗案發當日龍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如下:畫面時間09:35 被告騎機車駛入派出所,畫面時間09:36 至09:37 被告騎乘機車進入派出所旁機車停車場,下車後雙手未有拿取任何酒瓶,朝派出所門口走去,畫面時間09:37 被告直接走入派出所,雙手未拿有酒瓶,亦未有在派出所門口或其內飲酒等情,此有該監視器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當時騎車至派出所後,在派出所門口飲酒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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