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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被告雖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事故後,於員警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酒測,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對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乃是針對車禍碰撞毀損他人財產部分,對於酒駕部分仍是經員警透過酒測程序方才查知,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因此與他人發生事故,所為要無可取;
再者被告於本件屬無照駕駛,此有駕駛人駕駛資料電子閘門查詢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被告卻酒駕上路,嚴重藐視法律,自應嚴以非難,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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