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92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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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該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因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論罪法條未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爰變更起訴法條),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彭晟宏受傷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以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許旗 男 6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旗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上午6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與四維二路路口,由永美路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適有彭晟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美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晟宏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一旁由鄭雅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位在永美路472 號之朋亨中古汽車商行(下稱朋亨車行)之樑柱及停放在車行內之車輛,彭晟宏則因此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多處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顳骨骨折、頸椎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晟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旗、鄭雅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晟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即朋亨車行實際負責人莊雲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駕籍、車籍列印資料、車輛維修估價單。
(八)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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