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附民,140,202005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鍾○凱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昭淇
被 告 范超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第601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就其中關於原告財物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機車毀損修護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有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然被告係被訴犯過失傷害罪,且刑法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故原告所主張上開機車因而毀損之損害,即非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自非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醫療、看護、交通費用、慰撫金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審理,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