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原交簡,18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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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珍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珍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珍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另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6mg/dL,即0.246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計算式:246 1/ 1000 5 =1.23),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以上之標準,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自撞路邊電線桿肇事,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
被 告 黃珍妮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珍妮自民國107年7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某親人住處飲用清酒3杯,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因飲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降低,不慎撞及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 段367 巷口之電線桿,因而受有肝臟裂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珍妮送至壢新醫院(現更名為聯新國際醫院,下同)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6mg/dL(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珍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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