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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凱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近凌晨時分上路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
被 告 周凱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文自民國108 年7 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快炒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址,嗣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龍東路445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凱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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