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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燒酒雞含有酒精成分,仍於飲用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惟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1 號
被 告 李偉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高義蘭33之3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傑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胞妹住所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3 碗,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崁津橋往桃園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3 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容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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