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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6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7 年間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 次酒駕前科(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更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己受傷,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就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刑,曾有畏罪逃亡而遭通緝到案執行之紀錄;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葉健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高義蘭36之2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工業區附近某商店飲用啤酒約6、7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83巷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蕭建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對葉健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健安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建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8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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