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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受傷,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此次為被告第5 次酒後駕車觸犯本罪(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53 號
被 告 邱雅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萍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處飲酒,其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新華北街交岔口,不慎與莊敏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莊敏瑜(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邱雅萍均受傷,邱雅萍送醫後,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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