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原簡,11,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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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 年9 月26日至109 年3 月25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98 號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經警盤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自行將隨身包內毒品及吸食器取出交付員警,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26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潘淑珍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淑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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