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原簡,2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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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倍加麗便祕藥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念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財物價值非鉅,竊取部分商品已發還被害人黃杏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倍加麗便祕藥1 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腹釋寧腸溶糖衣錠、立達賜康口嚼錠1 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0 號
被 告 李念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9 年1 月10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屈臣氏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黃杏敏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倍加麗便秘藥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80 元),得手後將之藏入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同年2月3 日晚間6 時5 分許,在上址之「屈臣氏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黃杏敏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腹釋寧腸溶糖衣錠1 盒、立達賜康口嚼錠1 盒(價值共計400元),並將包裝拆封後,藏放於其包包內而得手。
嗣經黃杏敏察覺有異遂質問李念恩,而查知上情,即報警處理,並扣得腹釋寧腸溶糖衣錠1 盒、立達賜康口嚼錠1 盒(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杏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念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杏敏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念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倍加麗便秘藥1 盒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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