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原簡,7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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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傑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傑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補充更正為「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未就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加以論述,亦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顯有未恰,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竟夥同其他成年人,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諒解;

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高傑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傑明與陳晏潔前為配偶關係。
因高傑明與陳晏潔、陳斯楷間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2分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新竹物流貨運公司內圍堵陳斯楷,由高傑明以徒手毆打陳斯楷身體多處,致陳斯楷受有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頭皮挫傷、臉部4 公分撕裂傷、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斯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一被告高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斯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晏潔、鄭凱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四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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