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原簡,76,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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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經警盤查,遂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當場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員警,並坦承本案持有毒品之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向綽號「小杜」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非法持有之,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結晶1 包(驗前淨重0.29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0.2933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時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48號
被 告 王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網咖內,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杜」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未及施用,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偵-1637號)1 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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