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原簡,8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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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曉瑋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查獲經過係被告自行以言詞告知警察,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受刑之宣告,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陳曉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於109 年1 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南路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83巷57弄口前查獲,並經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於109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3 月9 日,因另有毒品案件,為警持桃園地院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曉瑋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偵查中之供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 109 年 1 月 20 日上│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 11 時 20 分許為警採尿,│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檢體編號為 109I-011 號。  │
│    │察採証同意書及檢體監管│                          │
│    │紀錄表各 1 紙         │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安非│
│    │司檢體編號 109I-011 號│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㈣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 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案件經判決確定,又於觀察、│
│    │各 1 份               │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            │
└──┴───────────┴─────────────┘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曉瑋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偵查中之供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 109 年 3 月 9 日下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 2 時許為警採尿,檢體編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號為 109I-060 號。        │
│    │察採証同意書及檢體監管│                          │
│    │紀錄表各 1 紙         │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安非│
│    │司檢體編號 109I-060 號│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㈣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 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案件經判決確定,又於觀察、│
│    │各 1 份               │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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