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智簡,11,2021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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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張婷婷於警詢時陳稱:我今天第一次開始賣,今天還沒有售出任何一件商品,目前沒有獲利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已售出仿冒商標商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婷婷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斟酌被告前即於106 年間,因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判決可證,其顯係明知販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係非法行為,竟猶於本案再為相同犯行,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其於110 年9 月9 日出具之和解契約書1 紙存卷為憑,被告並書立悔過書1 紙,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
├──┼─────────────┼────────┤
│ 1  │「NIKE」商標商品(服飾)  │45件            │
├──┼─────────────┼────────┤
│ 2  │「ADIDAS」商標商品(服飾)│62件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14號
被 告 張婷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婷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及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創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陳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取得之NIKE運動衣37件、NIKE運動褲8 件、adidas衣服36件、adidas長褲26件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總計107 件,下稱本件仿冒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將本件仿冒商品陳列在上開攤位,欲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牟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本件仿冒商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婷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查獲暨本件仿冒商品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張婷婷違反商
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三)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06 年度調偵字第51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本件商
品為仿冒商品,而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二、核被告張婷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 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本件仿冒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晴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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