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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鞠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鞠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鞠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2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當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和志所有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 頁),且為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美樂蒂娃娃、粉色娃娃、紅白娃娃、藍色娃娃等各1 隻與黃色娃娃2 隻等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54號
被 告 池鞠依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鞠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08年10月11日凌晨3時18分許,伸手進入機台內,竊取告訴人陳和志所有而擺放於機台內之美樂蒂娃娃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復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而擺放於機台內之黃色娃娃1隻(價值500元);
㈡於同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而擺放於機台內之粉色娃娃、黃色娃娃、紅白娃娃、藍色娃娃各1隻(共計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告訴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和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鞠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和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2次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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