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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生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生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生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園藝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1 個、削尖吸管3 支,均未送鑑驗且無證據證明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第61頁及背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被 告 游生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生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9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臺電宿舍工地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與勝利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及削尖吸管3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生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削尖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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