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37,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博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古博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本案所為數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相同地點下手行竊,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賣場內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6 元之台啤18天啤酒7 支、台啤can500 1罐、雪山啤酒can500 2罐、美國百威can500 1罐及虎牌-1度C 冰釀啤酒1 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復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則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且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物流業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606 元之財產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有同意書、商品發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1、2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所竊得之前開台啤18天啤酒7 支、台啤can500 1罐、雪山啤酒can500 2罐、美國百威can500 1罐及虎牌-1度C 冰釀啤酒1 罐等物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已遭被告飲用完畢,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說明如前,則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告訴人對於被告再無民事求償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古博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博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內,徒手從貨架上竊取由安全助理羅以朕管領之台啤18天啤酒7支、台啤can500 1罐、雪山啤酒can500 2罐、美國百威can500 1罐及虎牌-1度C冰釀啤酒1罐(售價合計新臺幣606元),未予結帳即飲用完畢。
嗣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該公司員工發現古博丞棄置於冷藏倉庫之虎牌-1度C冰釀啤酒空瓶,經羅以朕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以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博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以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盜罪嫌,係以同一犯意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應成立接續犯。
又被告所竊得之台啤18天啤酒7支、台啤can5001罐、雪山啤酒can500 2罐、美國百威can500 1罐及虎牌-1度C冰釀啤酒1罐(售價合計新臺幣606元),均已開啟飲用完畢,被告因此獲有售價606元之財產上利益,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606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