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41,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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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張鼎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張鼎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飲冰室茶集、仙草蜜及津津蘆筍汁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張鼎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

且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商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飲冰室茶集、仙草蜜及津津蘆筍汁各1瓶,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沈張鼎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張鼎詮於民國 109 年 4 月 16 日下午 3 時 2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家樂福中壢店」內,因口渴卻未攜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家樂福中壢店安檢課安全助理黃崧所管理之飲冰室茶集、仙草蜜,及津津蘆筍汁各 1 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58 元),
得手後隨即飲畢並將空瓶棄置垃圾桶,嗣遭黃崧所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張鼎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 6 張、每日損失紀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案犯罪所得 58 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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