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5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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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若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若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8月15日」應予更正為「9 月17日」;

同欄第5 行所載之「11時許」應予更正為「10時15分至10時22分間之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被告鍾若榆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鍾若榆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鍾若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如上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詐欺罪、恐嚇取財罪、竊盜罪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路旁徒手竊取被害人蕭自佃所有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腳踏車1 台,應予非難;

且被告又係在其幼女面前犯案,所為更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腳踏車,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並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偵卷第34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臨時工,行為動機乃因欲搭載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腳踏車1 台,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物品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1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鍾若榆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若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壢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前,趁蕭自佃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榕樹下未上鎖,徒手竊取其腳踏車並搭載女兒回家。
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若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自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石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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