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5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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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張萬宏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補充如下;

同欄第6 行所載之「自用小客貨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科刑:⒈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案】、2 年1 月【下稱乙案】確定。

嗣甲案、⑦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

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4 月12日,於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他竊盜前科,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於本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持自備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張竹昇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而被害人又已取回前開自用小貨車,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台,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車輛為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犯罪工具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張萬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見張竹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貨車之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張竹昇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循線追查,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尋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竹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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