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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柒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的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至8 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等各1 紙(毒偵卷第16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宋孝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3538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且須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109 年5 月22日止。
然被告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復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97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毒偵字3538號卷第3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罊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
被 告 宋孝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46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宋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孝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7F-184號)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毒品檢體編號:107FF-184號)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及前開扣案物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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