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85,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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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璇(原名:王秀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被告既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追訴處罰,且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履行該緩起訴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確定,亦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

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且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3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亦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
被 告 王珮璇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珮璇(原名王秀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3 月7 日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2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 號其住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6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珮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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