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9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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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學騰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波羅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學騰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踰越牆垣行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波羅蜜3 顆,為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葉學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基督教僑愛教會,先按教會門鈴確定無人回應後,便翻牆進入教會之庭院,以徒手竊取庭院內種植波羅蜜果樹上之波羅蜜果實3 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教會管理人員鍾成偉報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學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成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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