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9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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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志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上午10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5 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扣案物照片3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商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仍又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該募款箱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商志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武青門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零錢募款箱(內有零錢數枚及紙鈔數張,均已領回)並藏放在外套內,得手後置於停放在便利超商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 —421 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內。
嗣經該便利超商店長楊尚詠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尚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志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尚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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