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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敏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予補充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元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敏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紀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補充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賣場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玉平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87 元之舒酸定牙膏1組、無骨牛小排1 盒、綜合生魚片1 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又與被害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 萬元,有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各1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業將所竊財物交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則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董事長特別助理、月收入6 萬5,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父母、一時貪小便宜、竊取財物係供己所用等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舒酸定牙膏1 組、無骨牛小排1 盒、綜合生魚片1 盒,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財物業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佐(偵卷第37至41頁、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應再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6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61號
被 告 紀敏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敏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李玉平所管領架上舒酸定牙膏1組、無骨牛小排1盒、綜合生魚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087元,已返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隨身攜帶背包內,案經李玉平當場查獲報警。
二、案經李玉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敏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平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及監視器截圖翻照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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