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0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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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翼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0.39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7)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UL/2018/00000000號)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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