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2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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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浴淇


張育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浴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浴淇、張育偉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林浴淇、張育偉所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林浴淇、張育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浴淇、張育偉為同事關係,僅因車輛使用問題,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未互相公然侮辱對方,又徒手互毆,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認公然侮辱部分之態度、素行、所造成對方傷害之程度不同(被告林浴淇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較重),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尚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16號
被 告 林浴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浴淇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張育偉則原為該公司之員工,2 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8 時許,因公司之車輛使用問題而起爭執,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姜津源、謝謹戎及其他同事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司內,張育偉因不滿林浴淇不聽其解釋,遂對林浴淇口出「幹」等語,林浴淇則對張育偉口出「他媽的,你這小鬼欠教訓」等語,致林浴淇、張育偉之名譽均遭受貶損,隨即林浴淇先徒手揮擊張育偉,張育偉亦徒手與林浴淇發生拉扯,致張育偉受有頭部、臉部、左肩、背部挫傷;
林浴淇則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5 指挫擦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育偉、林浴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浴淇坦承上揭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對告訴人張育偉說「他媽的,你這小鬼欠教訓」是伊之口頭禪等語;
而被告張育偉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對告訴人林浴淇說「幹」是伊之口頭禪,伊當時並未還手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育偉、林浴淇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目擊證人姜津源、謝謹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2 人互有拉扯之情事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證,是被告張育偉上揭辯稱並未還手等情無法採信。
又上開「他媽的,你這小鬼欠教訓」、「幹」言詞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亦與任何具體事實無涉,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被告2 人因車輛使用發生糾紛,即在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內,以上開言語辱罵對方,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彼此之人性尊嚴,並使彼此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2 人當時係為發洩不滿情緒,逕以該詞辱罵對方,並無何自辯或釐清事實之意,難謂係單純之發語詞,聽聞者亦明顯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憤怒,自屬攻擊他人人格之言詞,而非口頭禪可相比擬,自足以貶損彼此之名譽及尊嚴評價,當無疑義,是被告2 人所辯係口頭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2 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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