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25,2020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好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好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參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玉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復於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又於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再於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後於⑤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另於⑥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03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2166 號卷第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9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54號
被 告 曾玉好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玉好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95年度訴緝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確定;
(二)98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三)98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四)9 8 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五)99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六)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七)100 年度簡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詎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E 室,自其友人王龍次(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有罪確定)受讓第一級毒品1 小包(毛重0.96公克,淨重0.223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餘重0.220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5月1 日下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96公克,淨重0.223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餘重0.22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